1、案件详细情况
2014年4月张某向吴某借款20万元,约定借期1年,月息1%,由丁某用自己名下某小区房屋担保(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),到期不能偿还,房子按30万元抵借款,多余部分现金补给张某。在借条上,刘某起初充当见证人签名,后充当保证人签名。借款人张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,因无偿还能力未再还款。本律师代理原告吴某将张某、丁某、刘某三人起诉至法院,要求偿还本息。法院判决支持吴某全部诉讼请求,由张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,丁某、刘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2、点评
本案中,借款人张某负债累累,仅在借条上签字的另外两人丁某、刘某有偿还能力(丁某有充分偿还能力,刘某有部分偿还能力)。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使判决结果得以落到实处。作为原告吴某的代理人,本律师认真分析借条形成的背景及在借条上签字人员的角色,庭审中通过发问出庭的被告刘某,清晰地帮助法庭查明丁某(未出庭)真正的角色。庭后通过说理充分、逻辑清晰的书面代理意见阐述丁某属连带责任保证人角色,避免丁某被认定为《物权法》、《担保法》所禁止的“流押条款”情形及产生的不利后果。所提出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,取得令原告满意的判决结果。
3、建议或意见
现实生活中,多数人对抵押、质押担保的认识不到位,通常会约定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,抵押物/质押物归债权人所有”,这种约定违反了《物权法》186条对流押、211条对流质的规定,导致抵押合同、质押合同部分无效。法理上禁止这种约定的原因:1)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。2)流押不能满足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,易使第三人蒙受不测之损害,危害交易安全。(《物权法》第6条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。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。”3)流押和流质约定的折价价格到时可能会有很大变化,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。
在实务中,将抵押物、质物抵债,需要当事人的二次约定,即当事人先签订抵押合同、质押合同(第一次约定),在进入实行期后,要再行约定以担保物抵债(第二次约定为折价协议)。或者在订立抵押合同、质押合同时,就折价协议订立预约,本案就属于此情形。